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业主告开发商“一房二卖” 开发商称业主违约在先

南宁晚报  2017-04-27 10:27

[摘要] 花60多万元前期付款买下的房子及车位,结果发现后来被房产公司卖给了别人。在购房时,来自北京的杨力(化名)自称在南宁遭遇了一次“一房二卖”。

花60多万元前期付款买下的房子及车位,结果发现后来被房产公司卖给了别人。在购房时,来自北京的杨力(化名)自称在南宁遭遇了一次“一房二卖”。随后他一纸诉状将该地产公司诉至法院。那么,到底是房产公司恶意违约故意“一房二卖”,还是业主没有按时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房产易手他人?昨日,良庆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。

房产纠纷

业主开发商一房二卖

据原告杨力的代理律师陈述,早在2012年11月,杨力与广西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住宅、车位认购协议,购买位于五象新区某楼盘商品房一套和车位一个。至2014年12月,杨力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、车位款、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63万多元。后来杨力发现,开发商违背购房协议,把房子卖给了别人。

杨力认为,之前认购该楼盘商品房时,单价仅6700多元每平方米。随着房价大幅上涨,该房产公司为牟利,擅自违约,将该商品房转卖给第三人。为了要回自己的房子,杨力多次找开发商协商,但最后仍旧没有结果。为维护权益,杨力一纸诉状将该地产公司诉至法院。诉求由杨力按已支付的房款、车位款、专项维修基金总额的一倍标准赔偿损失,并返还所收取的房款、车位款和专项维修基金,支付该款的利息

开发商业主拒签合同违约在先

庭审中,该房产公司的代理律师辩称,双方签订的两份预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是有效协议。杨力未完全按该两份协议约定支付房款,以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房产公司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在房产公司给予其的展期期限内仍拒绝与房产公司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房产公司为此才解除了该两份协议。

合同解除后,房产公司将案涉房屋销售给案外第三人,并不构成违约。房产公司同意无息返还杨力预付的购房款、车位款和专项维修基金。但由于杨力违约,导致合同解除,其所支付的定金,房产公司不予返还。

法院判开发商返还业主购房款

法院经审理认为,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《住宅、车位认购协议》和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《商品房认购协议书》属有效协议,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。《住宅、车位认购协议》约定应于房产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在《商品房认购协议书》中,对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时间进行了变更,即应于2014年12月7日前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。

杨力无正当理由未在该约定期限前与房产公司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已构成违约,房产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认购协议,于法有据,法院予以确认。而案涉认购协议已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,杨力诉请解除,无事实根据,法院不予支持。

最后,综上所述,法院判决该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杨力购房款、车位款、物业专项维修基金56万多元,并驳回杨力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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涉诉房屋被变卖 10年涨数倍

原告张女士称,她与前夫潘先生离婚后仍共同生活,并于2004年以潘先生的名义,购买了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的一处房屋,“当时我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,和前夫协商以后才用他的名义买到”。

张女士称,她以潘先生名义办理了贷款、缴税、入住等手续,并办理了房产证。涉案房屋首付款97304元、贷款金额22万元。潘先生还曾出具证明,承诺将在房屋能够转让时,将房屋产权转让给她。

但令张女士没有想到的是,10年后的2014年12月,潘先生将这套房屋以26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,并在收取房款后,与买家完成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。

一审法院认同双方协议 前夫上诉

在起诉书中,张女士指前夫“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面前,拒绝履行义务”,她请求法院判令潘先生向其支付268万元卖房款和相关利息,同时赔偿张女士诉争房屋评估价值与低价卖房款268万元差额的损失等。

但潘先生对此并不认同。此案一审时,潘先生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是赠与,而非“借名买房”,对于涉诉房屋,双方在权属上有争议,同时张女士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税金费。

一审法院审理时查明,双方购房时曾签订书面协议,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初,潘先生就承诺当涉案房屋满足过户条件时,转移登记至张女士名下,首付款和期按揭款都由潘先生支付,无需张女士偿还,之后的按揭款由张女士自行偿还。

另外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,2013年张女士曾意图出售涉案房屋,潘先生并没有就涉案房屋权属向张女士主张过权利,而是承诺配合张女士出售该房屋。

法院因此认定,双方之间对于涉案房屋的归属早已达成协议,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。潘先生自行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,已经构成违约,应当对张女士予以赔偿,一审判决潘先生给付张女士售房款268万元,同时支付张女士售房款的相应利息。潘先生随后向一中院提出上诉,要求撤销一审判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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